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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SJ046-B0600-200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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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煤监局
苏煤安[2003]137号
2008-04-30
2003-10-08

 

 

 

 

 

 

 

苏煤安[2003]137

 

 

关于印发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炭企业:

为了加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监察管理工作,完善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保障体系,不断提高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现将《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管理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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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

 

 

 

 

二○○三年十月八日

 

 

 

 

 

 

 

 

主题词印发 矿用产品 监察管理 规定

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抄送: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本局:局领导,各处室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2003108日印发

                      共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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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监察管理工作,确保煤矿矿用安全产品使用的安全性,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煤矿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煤矿企业)以及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安装、维修、改造的相关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建设和生产,影响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

第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国家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监察制度。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江苏省境内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实施监察。

第二章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

第六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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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并执行煤矿矿用安全标志管理制度。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在产品报废前应妥善保管。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类别、名称、技术参数、生产厂家、出厂合格证、安全标志证书及编号、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调试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定期检测检验和大修、改造后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记录。

(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其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九条 新安装的重要安全设备和装置如主提升装置,主通风装置等在投入运行前,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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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检测检验,并进行试运转,验收合格好,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下列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检验,未经安全性检测检验或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安全仪器、仪表以及副井提升装置、斜巷运人设备和主要排水设备,检验周期为一年。

(二)主井提升设备,检验周期二年。

(三)主要通风装置,检验周期三年。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以上设备和装置检验周期内,提前向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测检验,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并将检测检验结果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安全性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格式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应固定在产品明显的位置,“安全检验合格证”的有效期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定期检测检验周期相同。

第十四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煤矿企业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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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煤矿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煤矿企业应当对报废的大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做破坏性处理,并报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大修与改造

第十六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大修、改造应当委托原制造厂家或具备大修、改造资质的单位进行。

经大修、改造后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大修与改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获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核发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大修与改造资格证书”。

(一)从事大修、改造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具备从事大修、改造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工艺与检测手段;计量设备必须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有完善、正确的检修工艺技术文件;

(五)从事防爆产品大修、改造的单位,必须配备有资质部门颁发的防爆检查资格证的防爆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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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初次大修、改造后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进行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井下防爆电器经大修、改造后,如果要改变原设计技术参数,应当经甲级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经大修、改造后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应当由大修、改造单位出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格式的合格证,并在产品的明显位置标明大修、改造单位的名称和大修、改造完成日期。

第四章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监察与处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煤矿企业使用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情况实施监察。煤矿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在用安全产品实施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开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监察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煤矿企业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情况;

(二)查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安全技术档案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及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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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装、使用、检测、大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执行按照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所颁布的相关文件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10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台新规定后,以国家局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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