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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在第二章共计28条,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特殊资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要求。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等;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负有的义务;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等。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处于核心地位。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关键。从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大多数都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和从业人员思想麻痹有直接关系。因此《安全生产法》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有针地性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规定,在我国50多年安全生产的历史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不少导致多人死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如,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12·25”特大火灾事故;贵州省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上海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7·17”龙门起重机倒塌特大事故;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等。这些特大伤亡事故不仅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带来极为惨痛的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为不安定因素的诱因,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
我们认真分析这些事故可以看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小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生产经营单位、非国有经济企业、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的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还有一些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最直接的单位,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中的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具备了这些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不具备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提出要求,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1、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要件的规定,如《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公路法》、《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等;2、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内河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3、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很多,危险性行业如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从设计、施工到生产、操作等各环节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具体的技术依据。此外,有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有许多。
上述三个层次的依据,构成了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作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应当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认真分析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最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事故隐患,造成事故的产生。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过50多年的实践和几代人的努力,总结出一些行之有效的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如(1)“三同时”预评价;(2)重大事故危险源监控;(3)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4)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广职业安全体系标准的实施;(5)特种工种、厂长经理培训;(6)倡导安全文化;(7)危险设备认证;(8)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这些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有待于生产经营单位在今后的生产活动得以很好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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