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知识问答
如何追究已投入生产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玫企业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是为目前正在生产的企业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条件而提出的强制性的法律约束。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的实际生产状况,有相当一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不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特别是一些乡镇、集体、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的企业没有正规设计,采用土法上马,连最起码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即开始生产,以致事故频繁发生。根据全国人大新近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在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表现形式有:采矿,乱采滥挖,越界开采,随意破坏国营大矿保留的保护矿柱、岩柱,与正规矿山贯通以致本矿发生事故波及邻近矿的安全,甚至造成国营矿山的工业场地和建筑物坍塌等重大恶性事故;擅自购买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品,不但引起伤亡事故,危害了职工健康,遭受了财产损失,而且还助长了质量低劣产品的滋生;缺乏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缺乏技术措施对策,几乎没有对在用的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的技术检查、维修;没有检测仪器或既使用,也难于保证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量进行检测,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中含氧量都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技术力量小,安全知识水平低,装备差,经济基础薄弱,难于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用预防措施;在开采时不能够严格执行本行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冶金企业使用的落后淘汰设备,工作条件难以达到国家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要求。不经过检测违反国家标准生产的低质量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机械行业使用落后淘汰的机床。不符合国家消防标准的建筑物、商厦和公众聚集娱乐场所等等。从大量的调查结果来看,凡是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几乎都是由于违反法规、制度造成的责任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处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安全生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就是说,由综合负责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已投入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营业和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发放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

    当然,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类型、经营规模、基础条件和经济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规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限期也就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要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限期整改,直至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的要求。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已投入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最终处罚是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因此,安全生产条件的认证工作只是对具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而言的。但根据我国目前实际状况,许多已具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和私营矿山企业,其安全生产条件非常差,在短期内很难达到本法所规定的要求,对这一类矿山,要根据国家开展的安全生产五项整治工作的安排和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中规定,坚决给予停产整顿或取消其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权。为保证这条处罚规定的有效实施,需要悬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