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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后果。《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侠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责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定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主管人员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即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从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来看:1、该企业主管人员侵犯的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即犯罪客体成立;2、该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了犯罪的客观条件;3、企业主管人员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总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工程师、采区区长、技术员、安全员等,都属于自然人,已构成犯罪的主体;4、在主观方面从对待危险后果的心理状态来看,企业主管人员并不希望发生事故。虽然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经心而未能预见;或已有预见而过于过分自信,轻信能够避免,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作业,以致发生了事故,无论过失,还是故意,主要条件成立。因此,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企业主管人员已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指的是经常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屡教不改;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障,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破坏现场,嫁祸于人等行为。
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即犯了玩忽职守罪,从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来看:1、该企业主管人员侵犯的客体是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企业主管人员不履行有关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等职责,严重失职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3、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主管人员,但不包括工人;4、在主观方面,表现在企业主管人员虽然不希望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但依其所负职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这种后果,但依其所负职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这种后果,但由于行为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官僚主义,疏忽大意不进行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却抱着侥幸心理,轻伤可以避免,结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犯有玩忽职守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都要依据刑法参照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
刑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适用,是为了用刑事制裁方法惩罚那些无视保护职工的法规,严重损害国家财产,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以及渎职等犯罪行为。这对于保护职工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维护国家的形象体现党和政府对职工的关怀;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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