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知识问答
《安全生产法》赋予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安全监督的权利有哪些?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人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到现场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这项规定是《安全生产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人员在检查企业现场安全状况时所具有特殊权力。目的是为了通过现场全面检查,或根据从业人员的要求到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检查某项具体安全生产问题,发现违法行为或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及时地提出意见,要求立即处理以监督保证企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避免因违法行为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

    这个权力是国家和人民交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人员,安全监督人员要把这个权力用好,要对国家和人民负责。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人员,如果在执法中违法、失职,就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和后果,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有两个含义: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使法律没规定的权力,即属滥用职权;二是越权。即本法规定的应是其他部门的权力,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却行使这个权力的行为。

    玩忽职守也有两个含义。一是不依法履行职责,即擅离职守。如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到现场检查安全生产状况时,若发现险情,应当要求企业立即处理。没有通知企业进行处理即离开现场,就属玩忽职守。二是不完全依法履行职责,即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发生重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主要是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受贿罪,不构成犯罪的就要给予行政处分,是否构成犯罪要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