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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和粉尘监测工作专项监察通报
2009-02-02
网站管理员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苏煤安〔2008〕77号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和粉尘监测工作

专项监察通报

 

各煤矿企业:

2008年12月8日~12日,江苏煤矿安监局对全省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和粉尘监测工作进行了专项监察。现将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此次专项监察抽查煤矿20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9家,国有地方煤矿11家。监察中查出问题125条,提出监察意见10条,下达执法文书23份,其中现场处理决定书3份。

监察表明,今年以来煤矿企业按照隐患治理年的总体部署,以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减少新增职业病人为重点,进一步加强了粉尘等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尤其是全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现场会、职业病危害申报受理工作会议后,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排查职业危害隐患,开展了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和申报工作,基础管理日趋规范,防尘设施不断完善,整体工作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但仍存在亟待整改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

1、制度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部分煤矿职业卫生规章制度不健全,落实不严格,对违反制度的行为缺少具体的责任追究办法。多数煤矿没有以正式文件发布制度,对涉及此项工作的部门和人员约束性较差。在制度执行方面上下不对口,卫生和安监部门存在推诿现象,季度报表不能按期报送。

2、综合防尘系统存在隐患。个别煤矿采掘、运输等产尘地点防尘供水系统管理不到位。有几个煤矿防尘净化水幕设置数量不足,位置不当,无法覆盖全断面。 

3、粉尘监测工作开展不正常。部分煤矿对作业场所粉尘的监测周期和覆盖率均不符合要求,尤其是粉尘分散度、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未按照规程规定进行测定。有些煤矿2008年未测定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4、监测仪器管理有待加强。一些煤矿监测仪器种类不全,监测人员和仪器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监测需要,部分煤矿对在用粉尘测尘仪没有按时检定校验。个别煤矿没有配备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仪。

5、个体防护工作薄弱。多数煤矿未对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和公告栏,未配备防毒面具、防焊尘口罩、防噪耳塞等个体防护用品,尤其是接尘人员对粉尘危害认识不够,自我防护自觉性不高。一些矿井下作业人员未按要求使用防尘口罩。

6、职业健康监护不规范。部分煤矿对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健康状况不清,对体检异常人员没有进一步诊断。有个矿2008年新查出的3名尘肺病人仍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有9对煤矿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健全,个别煤矿存在多头管理现象。

三、几点要求

从目前粉尘浓度监测以及尘肺病发病和死亡情况分析,煤矿职业危害仍非常严重,今年1-9月,全省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监测合格率80%左右,其它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70%左右,新增尘肺病例73人,死亡32人,企业重伤亡事故轻职业危害的现状没有根本转变。针对此次监察发现的问题,要求如下:

1、高度重视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煤矿企业要遵循“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本”的宗旨,进一步提高认识,健全工作机制,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省局《指导意见》要求,完善管理制度,明确由安全管理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职能和工作目标,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

2、强化粉尘源头控制。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层注水、湿式打眼等综合防尘规定,强化作业场所捕尘除尘工作,在粉尘产生地点必须使用孔口捕尘和爆破喷雾等措施除尘,各运输巷与回风巷、上下山和放煤口、卸载点与转载点,要设置自动控制喷雾装置除尘,按照规定每周检查一次防尘系统状况,及时清除隐患。

3、定期开展粉尘测尘工作。要配备足够的粉尘监测仪器仪表,按规程要求开展日常监测,监测数据要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确保监测记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要设置警示标识和公告栏,制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浓度,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认真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煤矿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和工作程序,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发现体检异常人员,要及时组织职业病诊断。

5、加强个体防护。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自觉佩戴并正确使用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6、认真开展职业卫生全员培训。各煤矿企业要按照省局《关于开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全员培训的通知》(苏煤安[2007]39号)要求,加强对职工职业卫生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的培训,确保2009年底之前完成全员培训工作。

请各企业督促所属矿井,按照此次监察下达的执法文书要求,对存在问题立即整改,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省局煤监二处。省局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列入2009年监察执法重点,对存在问题无整改措施、整改不彻底不到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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